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7,虎簡,384,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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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士林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5 行前段「4 時30分」應更正為「2 時54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前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所竊取財物價值尚屬不高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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