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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豐原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豐原大湳郵局帳戶000-0000000 (局號)-0000000(帳號)」,犯罪事實欄一、第27、29行「郭勇男」應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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