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7,虎簡,401,2008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拾元硬幣叁拾捌枚共計新臺幣叁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板1 片)、現金拾元硬幣38枚共計新臺幣380 元、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惟非累犯),素行有疵,本案經營時間非長,且僅擺設1 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尚微,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又係中度肢障人士,謀生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板壹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現金拾元硬幣叁拾捌枚共計新臺幣叁佰捌拾元,亦係被告投入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屬被告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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