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7,虎簡,438,2009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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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民國(下同)年初某日」應更正為「民國(下同)97年初某日」、第6 行之「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第10行之「同5 月20日」應更正為「同年5 月20日」、第11 行 「安泰銀行」應更正為「安泰銀行中和分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使用人得藉此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不僅讓被害人受有損失,亦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且被告否認犯行,無悔過之意,惟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100,000 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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