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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路旁電線桿,經警施測酒測值為0.97毫克,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其車車頭因撞擊而毀損嚴重,益見其酒後駕車危害交通安全甚鉅,惟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諭知,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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