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8,虎交簡,36,200909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之數量,酒後駕車不慎撞傷被害人之情節,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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