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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請旁人報警,並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素行不佳,而犯本件過失傷害案件,雖未構成累犯,然查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未注意雙黃線禁止超越、不得越線或迴轉及迴車時,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而貿然迴轉發生而致,其過失程度非輕,復酌被告現又因他案入監服刑中,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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