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虎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2月6 日雲警螺偵字第09800022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2 月5 日9 時35分許。
(二)地點:雲林縣西螺鎮○○里○○路261-5 號2 樓房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400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三)證人曾振明於警訊證詞。
(四)照片四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