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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虎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3月2 日雲警螺偵字第09800033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2 月24 日9 時10分許。
(二)地點:雲林縣西螺鎮○○里○○路277 號1 樓後門右側第 2 間房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600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三)證人謝耀益於警訊證詞。
(四)照片3 幀。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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