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8,虎簡,1,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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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事後藉詞狡飾,毫無悔意,且罔顧他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害,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 月。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等案件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等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刑4 月,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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