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8,虎簡,11,200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
│1   │口湖分駐所95年│應告知事項欄之│甲○○簽名1 枚、│
│    │9 月9 日第一次│受訊問人「蔡文│指印1 枚。      │
│    │調查筆錄。    │華」簽名1 枚、│                │
│    │              │指印1 枚。    │                │
├──┼───────┼───────┼────────┤
│2   │口湖分駐所95年│指印4 枚。    │指印4 枚。      │
│    │9 月9 日第一次│              │                │
│    │調查筆錄騎縫處│              │                │
│    │。            │              │                │
├──┼───────┼───────┼────────┤
│3   │口湖分駐所95年│受訊問人欄「蔡│甲○○簽名1 枚、│
│    │9 月9 日第一次│文華」簽名1 枚│指印1 枚。      │
│    │調查筆錄。    │、指印1 枚。  │                │
├──┼───────┼───────┼────────┤
│4   │口湖分駐所95年│受檢查者簽名欄│甲○○簽名2 枚、│
│    │9 月9 日濫用藥│「甲○○」簽名│指印2 枚。      │
│    │物尿液檢驗檢體│2 枚、指印2 枚│                │
│    │監管紀錄表2 紙│。            │                │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