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8,虎簡,12,2009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依法拘禁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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