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8,虎簡,14,2009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8號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於民國97年7 月13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里○○路81號甲○○所經營之「吉米網咖店」內23號座位〉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7 月13日凌晨4 時51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里○○路381 號甲○○所經營之「吉米家族網咖店」內23號座位〉;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經店員許逸白發現該臺電腦無法開機告知該店店長何茹茹」應更正為「經店長何茹茹發現該臺電腦無法開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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