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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即張榮金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312、24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本院96年4 月3 日雲院隆95執戊字第1733號函、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357 號解書、本院95年度民執字第5327號投標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5327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12月12日不動產拍賣筆錄、槍擊案件現場照片20幀、97年1 月28日和解書及乙○○97年3 月3 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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