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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TOMMY HILFIGER」商標之服飾貳拾叁件沒收;
又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DUNHILL 」商標之背包捌只、手提包叁只、皮夾貳只及皮帶貳條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TOMMY HILFIGER」商標之服飾貳拾叁件與仿冒「DUNHILL 」商標之背包捌只、手提包叁只、皮夾貳只及皮帶貳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 、12、19行「Timberland」應更正為「TOMMY HILFIGER」;
同上第13至14行「自94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2 月10日止」應更正為「自94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2 月4 日止」;
同上一、(二)第20行「皮包11只」應更正為「背包8 只、手提包3 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刑法修正並施行(95年7 月)前發生。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因此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第47條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
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刑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刪除前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再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要件相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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