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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僅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
是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元、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正犯行為人之各次犯罪行為需分論併罰,顯已影響正犯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犯罪行為人。
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查本案被告所為之一次交付一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多次的連續詐欺取財行為,應以舊法連續犯的規定,論以幫助連續詐欺犯行。
㈤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㈥本院審酌被詐騙有數人且金額多達數拾萬,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影響甚鉅,然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現又因他案入監服刑中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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