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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45、28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33、3692、4349、476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2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88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80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349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6 行「於不詳時、地」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不詳地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633、3692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4 行「於不詳時、地」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不詳地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7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於97年間,在雲林縣斗六市靠近莿桐鄉附近」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不詳地點」,同上三、證據欄「(六)被告於黃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應更正為「(六)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42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不詳時、地」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不詳地點」,同上第5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第13行「新台幣(下同)8千元」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5 千元」,同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欄一、證據「(三)被告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應更正為「(三)被告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營偵字第88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4 行「於不詳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不詳地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78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7 行「於民國98年2 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不詳地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91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致林勇昇陷於錯誤以為真」應更正為「致癸○○陷於錯誤以為真」,同上二、證據欄第1 至2 行「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98年3 月26日(98)虎尾字第97號函」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98年3 月26日(98)華虎字第97號函」;
並補充證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鑼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33、3692、4349、476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2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88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80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5916號之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被告相同,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並告知其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共同詐欺,侵害被害人庚○○、乙○○、己○、丁○○、辛○○、戊○○、壬○○、癸○○及甲○○9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349、47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本件被告幫助共同詐欺之時間,是在其犯罪前科紀錄中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虎簡字第74號詐欺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後(即97年5 月21日後)5 年內,構成累犯。
惟依被告於98年7 月26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警訊中之自白所述:「我交給一個綽號阿宏之男子。
我記得於我重新申請後約1 個月在斗六市交給他。」
等語,核與其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開戶基本資料顯示相符,被告上開自白其將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之交付時間,應屬可信。
據此,本案幫助共同詐欺之時間,非在前開本院97年度虎簡字第74號詐欺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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