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8,虎簡,18,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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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紀錄:「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90年9 月22日入監,93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94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詐欺等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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