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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2 月16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7年1 月23日以86年度訴字第4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88年12月27日確定,91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3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6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3 月1 日確定,95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出監。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4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5年2 月16日確定,嗣因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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