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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15、35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07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被告相同,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並告知其所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摺、提款卡及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侵害被害人丙○○及甲○○2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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