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8,虎簡,215,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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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0、35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

又其可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8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作為該詐騙集團行騙時供人匯款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3 月8 日不詳時間、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賣「始祖鳥黑色外套」等文字之詐騙訊息,嗣丁○○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8 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路65號土庫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 筆共65,101元至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

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其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㈡於98年3 月8 日17時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PC HOME 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表示因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更正操作,使丙○○限於錯誤,於同日17時8 分許,至高雄前鎮區○○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匯款6,999 元上開華泰銀行,嗣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㈢於98年3 月8 日撥打電話予乙○○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在簽貨單上誤簽為大量購物,以致需支付大筆金額,為了減少損失,需至提款機進行變更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操作櫃員機,將其中一筆17,743元匯入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嗣因乙○○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移送併辦。

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丁○○、丙○○、乙○○之證述。

㈢被告華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匯款執據資料。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18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經查: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不致於將上開物品擺放於同一處所,且該等屬人化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若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有遭竊情事,一般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均會即時向金融機構掛失補發,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在發現本案帳戶遭竊時,並未報警處理,也沒有掛失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所辯帳戶遭竊乙節,已悖於情理。

㈡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入不等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內後不久,均遭他人以提款卡分次提領,可見持本案帳戶提款之人,已順利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密碼,但被告又否認有詐騙各該被害人之行為,可認詐騙集團成員確已知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

縱令被告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失竊,何以詐騙集團竟能神通廣大地查知被告提款卡之密碼,進而順利提領運用?若非被告主動告以提款卡密碼,何能如此?另自詐騙集團之立場審酌,該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該集團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該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該集團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由此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無疑。

是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初,主觀上即已預見本案帳戶將流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其卻仍執意交付,其主觀上實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認識及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另被告辯稱伊於97年9 、10月間遺失提款卡,惟查被告遲至98年3 月8 日被害人遭詐騙日期始向銀行掛失,可見被告係為脫免刑責,方掛失止付,其所辯稱掛失乙節,尚難採信。

㈣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其所有華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共同詐欺,侵害被害人丁○○、丙○○、乙○○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共同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復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暨其智識程度、犯後猶執詞否認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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