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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資料:「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7 月6 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2 日以92年度虎簡字第1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二案接續執行,並於93年12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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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民國98年1 月4 日前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後至98年1 月4 日前之某時日」;
並補充證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 月、3 月,徒刑接續執行完畢後,又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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