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8,虎簡,23,2009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押之釣魚線工具五組、塑膠長尺(四十五公分)壹支,均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 行關於「塑膠長尺1 支」應更正為「塑膠長尺(45公分)1 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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