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8,虎簡,231,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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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害人丁○○之匯款損失金額3,838元應更正為3,538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柳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法集團成員,幫助共同恐嚇取財,侵害被害人甲○○、乙○○、丁○○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未構成累犯),其所為助長犯罪,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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