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8,虎簡,233,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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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傷害其配偶即告訴人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紅腫、右前臂瘀傷、雙膝瘀傷之傷害,迄今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與告訴人現為夫妻關係,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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