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8,虎簡,236,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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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切結書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只要著手以詐財為目的之施詐行為,即可成立詐欺罪之未遂犯,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未遂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1號判決參照)本件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朋友急需款項6萬元向被害人借款等語,已達施詐之著手程度,受詐騙人乙○○因隨即查證後,發現事屬子虛,致未陷於錯誤而未匯款,乙○○雖其事後匯款1 元與詐騙集團,其用意應係為報警凍結該人頭帳戶(成為銀行之警示戶),以防詐騙集團再以該人頭戶繼續向他人詐騙之作用,此有被害人乙○○在警詢之供述,應屬無誤,故詐騙集團所為應為未遂,被告提供他人帳戶等幫助行為,即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媒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按正犯與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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