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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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