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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自製吸食器1 支,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該自製吸食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與被告所述曾用於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相符,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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