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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乙○○遭騙取匯款金額5,800 元應正為遭詐騙匯款5,800 元,並請友人分2次計轉帳3 萬元至指定帳戶;
同欄二「案經乙○○、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乙○○、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5 行「惟被告僅於97年6 月9 日有申請補發身份證之紀錄」應更正為「被告於97年6 月9 日、97年9 月29日有申請補發身份證之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其所為助長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暨其智識程度、犯後猶執詞否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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