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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雖係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98年度家護字第51號)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質問、罵三字經、用酒潑灑家庭成員、怒摔手機、打翻飯鍋等行為,故意騷擾或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3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與騷擾。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犯罪動機、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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