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8,虎簡,25,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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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累犯說明:查被告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嗣經撤銷緩刑,又減刑為7 月,甫於97年9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甲○○幫助詐騙集團實施犯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情節非輕,請求從重量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前科素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損失金額,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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