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8,虎簡,39,2009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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