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8,虎簡,40,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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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負責人」應更正為「技術人員」;

同上第4 行「黃皇旗」應更正為「乙○○」;

同上第11行「4 萬元」應更正為「2 萬5 仟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處銀元1 元以上5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 元以上1,500元以下。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罰金刑則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1條之1第1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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