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8,虎簡,43,200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腫痛、左後頸刮痕、左肩、左背淤青之傷害係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及此,應予補充。

㈡查被告所為,雖係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96年度家護字第502 號)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已非第1 次傷害告訴人,惟本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已原諒被告等情,而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予宣告緩刑,本院認應為適當,又為使被告學習尊重他人,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必要,爰併予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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