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8,虎簡,44,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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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犯罪行為過程、其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家庭生活狀況,且被害人已將其被竊之物品領回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為矯正被告貪圖不法所有之不正確觀念及行為,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必要,爰併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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