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8,虎簡,46,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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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福特廠綠色自小客車」應更正為「福特廠深綠色自小客車」,同上第2 至3 行「復於96年間遭警查扣車牌」應更正為「復於96年11月間遭警查扣車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犯罪動機、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且被害人已將其被竊之物品領回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再為矯正被告貪圖不法所有之不正確觀念及行為,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必要,爰併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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