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8,虎簡,53,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79 、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附表關於被害人「潘俊堂」應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3 日將其所有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門號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撥打該門號予被害人乙○○佯稱買賣靈骨塔,於96年9 月28日施以詐術,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金山陵園之6 個靈骨塔位所有權狀予詐騙集團,是本件詐騙集團正犯實施並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係發生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應以正犯犯罪成立之時點為據,故而,本案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適用比較新舊法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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