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8,虎簡,57,200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6號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在在嘉義縣中埔鄉○○路某處」應更正為「在嘉義縣中埔鄉○○路某處」、第2 行「將其所申設中埔後庄郵局帳之存摺」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中埔後庄郵局帳號之存摺」、第5 行「致被害人甲○○損失3,000 元之事實」應更正為「致被害人甲○○損失600,000 元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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