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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雅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難認已獲教訓,又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另參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其過失程度尚非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紫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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