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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累犯說明為: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減刑為2 月15日,於96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騎乘車號為LDZ-455 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意識不清,而騎乘機車違規進入快速道路,而為警查獲,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復酌量其屢犯公共危險案件,顯無悔悟之意,及其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工作、酒醉駕車對道路用路安全所生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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