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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活動板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並與共同正犯蔡忠霖共同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犯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其提出之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可佐,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具狀表示悛悔之意,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矯正其犯罪之錯誤觀念及行為,有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必要,爰併諭知,並依法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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