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源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15、16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秀潭產業道路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秀潭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倒車後起駛左轉駛入產業道路時,不慎與沿前揭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楊吳寶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當日18時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經推算李建源於103 年4 月16日16時58分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憑,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且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而本案被告於案發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惟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3 年4 月16日16時58分許,距離酒測之同日18時5 分許達約1 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事故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2528毫克(計算式為:0.0628+0.37=0.2528),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車時確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至為灼然。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且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13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卻未記取教訓,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而再度酒後駕車(本案為二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酒後駕車肇事,造成他人體傷、財損,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家境勉持之家庭經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