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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春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春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春大於民國103 年08月07日10、11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村○○0 號住處,飲用鹿茸藥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不得駕駛車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將近22時許,余春大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前往雲林縣褒忠鄉○○村○○路0 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經警方發現其滿身酒氣且駕駛機車前來,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乃於同日22時0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余春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⑶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第KAN029675號);
⑷刑事現場照片2張;
⑸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供述:是自己騎機車到派出所自首云云。
然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本件警方係因接獲民眾報案有人喝酒鬧事,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告喝酒醉持刀表示要揮砍自己手腕,經制止後離去,之後被告自己騎乘機車到龍岩派出所,到所時還有酒味,才對被告酒測及製作筆錄,有本院104年08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到龍岩派出所時,已為警方發現其有喝酒情形,當時警方即已發覺被告涉犯酒醉駕車之犯行,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爰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被告於警詢亦自承知悉酒後不得駕駛機車,且年已50餘歲,有相當社會經歷,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又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數值甚高,足見酒醉程度嚴重,惟念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本案為酒醉駕車初犯,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無犯罪前科,素行尚良好,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職業為打雜工、家境小康,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且未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始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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