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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黃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黃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住處」更正為「居處」,證據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並新增「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外,其餘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且其領有我國交通部製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當應知悉相關法令之規定。
被告自承於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本應慮及稍後必須騎車返家,然其仍心存僥倖飲用後騎車上路,終至觸犯本案之罪,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顯見其對車輛之控制能力已經衰退,其經送醫救治,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49%,高於法定標準4 倍以上,且其經送醫救治後,經診斷呈現酒精過量、意識改變之狀態,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在此種程度之酒精影響下,其犯行不僅導致自己跌倒,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已生相當危險。
末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甚佳,其初中畢業,做工為業,家境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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