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交簡,277,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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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豐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豐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豐德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下午5 、6 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同縣土庫鎮訪友。

嗣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行經雲145 號公路(往土庫方向),因行車不穩經警於同縣土庫鎮林森路與中央路口攔檢盤查,發現廖豐德身上帶有酒氣,而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豐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於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之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前於102年,即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4 月11日至103 年4 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本案係第2 次再犯,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復未能記取教訓,改過自新,實有可議,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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