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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金水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1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 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許,接獲其妻在虎尾鎮千美汽車旅館車禍之消息,遂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虎尾鎮千美汽車旅館處,經在場處理車禍之員警發覺張金水身上有酒味,張金水配合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派出所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一)酒精測定紀錄表、(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13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交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2 年8 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本案已是被告第3 次犯相同之罪,其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酒醉程度很高,容易引發交通事故,被告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係因被告接獲其妻發生車禍之消息,心急之下才又酒後駕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其自承從事飼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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