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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修德街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開處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發現陳志宏帶有酒氣,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6 至7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10至12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肇事案件層出不窮,所造成傷亡慘重,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心存僥倖,卻累及無辜被害人家庭破碎或陷於困境,且立法機關對於酒後駕車科以刑罰之規定一再修法加重刑度,政府亦大力宣導並嚴格取締,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自難諉為不知。
然被告卻於酒後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之情形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之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為初犯,又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復衡酌本案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因被告再犯他件公共危險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然其於本案撤銷緩起訴前,業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附帶條件,即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及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有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 紙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緩字第3511號卷第4 頁反面、104 年度緩護命字第764 號卷第10頁),堪認被告均有遵期履行,犯後態度尚佳,況本案案發時被告係初犯,縱事後仍有再犯公共危險案,亦因經本院另以判決量處適當之刑,自不宜再將事後被告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化工方面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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