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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秉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秉憲與洪朝峯係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平舍4 房之室友,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20時20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因洪朝峯向何秉憲抱怨遭其以水噴濺乙事而生口角,何秉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踹洪朝峯之胸部後,復徒手毆打其頭部,再隨手拾起肉鬆罐(未扣案)擊打洪朝峯之頭部,致其受有右側血胸、腰椎壓迫(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根壓迫)、右側耳膜穿孔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1)被告何秉憲於雲林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偵訊筆錄之供述。
(2)告訴人洪朝峯於雲林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中之指述。
(3)證人余建蒼、陳明德於雲林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之證述。
(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5)雲林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施用戒具報告表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93 號及99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101 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動手傷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血胸、腰椎壓迫(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根壓迫)、右側耳膜穿孔等嚴重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善,其主觀因認遭告訴人冤枉,一時衝動而生傷人之意,並非無故、主動徒生事端,兼衡其服刑期間均未有違規記錄,此有雲林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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