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簡,211,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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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國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 鄰○○00○0 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人前往下單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自任組頭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分為「二星」(即簽注2 個號碼)及「三星」(即簽注3個號碼)2 種;

「二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每注為65元;

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 元;

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 萬7,000 元,賭客若簽中,彩金由蔡國雄負責賠付,如未簽中,所繳之賭資悉歸蔡國雄所有。

蔡國雄即以上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

嗣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蔡國雄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 張,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雄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經查,被告之上開住處雖為私人住處,惟被告既將之闢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下注,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據此,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其住處經營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至現場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自103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乃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1 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提供其上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不識字、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經營賭博場所之時期非短暨獲利非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簽單1 張,係被告留存記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14 號卷第8 頁),然並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博輸贏的器具,非資供勝負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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