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交簡,15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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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介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

被告於檳榔攤飲用2 瓶玻璃裝啤酒後,未慮及自己仍受酒精影響,因為找友人,即心存僥倖貿然騎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有欠缺尊重。

被告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經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竟為超越前方自用小貨車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被害人武文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時發現鳴按喇叭,仍不及提醒被告,導致碰撞兩車受損,被告與被害人兩人均受傷,可見被告當時騎車之判斷能力已然低落,反應速度亦因受酒精影響而較不靈敏,且被告主動至警局說明並補驗酒精濃度時,距離車禍發生已逾2 小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9毫克,在此種程度之酒精影響下,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已生相當危險。

又被告本案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向國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 萬元及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惟被告僅完成團體輔導之命令,緩起訴處分金因未繳納,而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

末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又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法治觀念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飲酒及駕車之情節,且表示後悔與對於酒駕行為所生之警惕,態度良好。

被告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一般,職業為粗工,家境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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